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埔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順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順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被告邱順榮飲用之酒類種類為「啤酒」。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應刪除「內政府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⒉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未有何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次為酒駕初犯;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84號被告邱順榮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居臺中市○○區○○里○○街16之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榮於民國103年6月16日15時許起,先後在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某處及南投縣埔里鎮之親友住處飲用酒類,仍於同日1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7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17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邱順榮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順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渝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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