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 楊永田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聲請人剷除、拆除之農作物、地上物,均為聲請人與第三人 周士瀛 共同出資種植、建造,該判決竟未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周士瀛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該判決應屬無效而欠缺執行力,聲請人業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5號),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訴請聲請人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作成民國95年7
月6日94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嗣經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陳明輝 、 李阿春 、 趙楊 三姐上訴後,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上訴,並於96年8月9日確定),判命聲請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年2月15、16、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執行名義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10,047.1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編號G所示面積11.86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H所示面積12.57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I部分所示面積12.57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J部分所示面積19.63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K部分所示面積12.57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L部分所示面積215.9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M部分所示面積40.2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均剷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相對人;暨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1,863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日之止,按年給付10,373元。相對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以及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5號受理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判命其剷除、
拆除之農作物、地上物,均為其與第三人周士瀛共同出資種植、建造,該判決竟未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周士瀛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固據其提出東勢林區管理處公有土地租金(代金)地租字第1474、1475號繳納聯單及執行名義附圖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主張之異議事由,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未以共同出資之聲請人與第三人周士瀛為共同被告而為確定判決,則此項異議之事由,顯係發生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之上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既非屬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尚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從而,聲請人雖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惟其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並無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