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筠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1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筠莉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該判決已於103年10月2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地址(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信封及書狀仍記載住所在此),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林黃阿雀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而被告住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扣除在途期間2日,被告上訴法定期間自其收受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已於103年10月14日屆滿,被告遲至同年10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刑事上訴狀(被告誤載為「抗告」狀)上本院所蓋之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