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澤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澤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曾澤民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1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2月24日以10
3年度上職議字第1647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自103年2月24日起至104年2月23日止)。
詎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1個月內,並未履行上開事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
3款所指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應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乃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3年6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同居人即其母親 蔡惠春 而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足按,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所飲用酒類名稱數量補充為「高粱酒加水玻璃杯裝約2至3杯」。
⒉關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補充為「並致己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3768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毀損、 謝森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FQ號營業大客車左後保險桿凹陷毀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將「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
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分別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
⒊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於飲用酒類後,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騎乘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⑵確因而肇事,並致他人受有財產等損害;⑶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被告曾澤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集集鎮○○里○○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澤民於民國103年1月13日21時許至22時許止,在南投縣集集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4)日上午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集集鎮玉映里民生路63號旁,不慎從後方追撞由謝森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幸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對曾澤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澤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森煉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檢察官王元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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