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蔡振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次、5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99年度訴字第281號,下稱A案)。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9年度訴字第821號,下稱B案)、9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9年度訴字第994號,下稱C案)、9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9年度訴字第1468號,下稱D案)、10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9年度訴字第1541號,下稱E案)。又因涉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9年度訴字第1367號,下稱F案)。上開A、B、C案定有應執行刑為3年4月,D、E、F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2月15日短釋出監,105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官審酌被告雖坦承有拿取告訴人潘柏維之皮包,惟仍否認偷取皮包內現金新臺幣6000元,堪認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又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足認素行不良,參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為單親家庭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