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枝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97、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枝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8行原記載「復因...執行論」,補充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9號、
103年度易字第358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103年度簡字第1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證據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106年1月13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林漢原 ,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然檢警早已於105年10月18日就林漢原涉嫌販毒案件施以調查,於106年1月12日查緝到案(即檢警並非是因被告之供出,才調查林漢原),本案並非是因被告上開供出毒品來源始查獲其所稱之共犯或上手林漢原,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11月17日北警分偵字第1060024599號函可考,是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鑒於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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