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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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麒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麒荏犯侵占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起訴書記載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 何若瑄 託付照顧鸚鵡,理應負起照料之責,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將之侵占入己予以出售,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已用金錢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協議手寫紙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