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葉淵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甲○○○負擔,新臺幣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福爾摩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8年2月27日將其對於相對人葉淵科之債權債務關係
,包含本金、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
等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然相對人葉淵科已於89年5月2日
死亡,其配偶即相對人甲○○○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
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為受讓債權之通知,惟因相對人甲
○○○遷移不明致通知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法通知相對人甲○○○而
送達不到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駐
大阪辦事處函、通知函及退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相對人葉淵科業已死亡,自無從送
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林芊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