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12樓
丁○○
號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就讀 吳鳳 技術學院期間,邀同
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4次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
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9,642元,利率依放款借據
約定按原告基本放貸利率加百分之0.5固定計算,目前以年
息百分之6.975計算,並約定在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以前,由政府負擔,其後則由借款人負擔,借款人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約清償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
息外,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
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
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於民國94年8月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兩造放款借據之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利益
,尚積欠本金139,642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說
明之違約金未為給付。又被告丁○○係連帶保證人,應與被
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款
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1紙、放款借據影本1紙、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4紙
、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840元(即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