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3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39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9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月25日訂立貸款契約,由原
告貸與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與被告,被告則自同年9
月12日起按月償還原告本息。原告因而執有被告所簽發,發
票日期94年7月25日,票載金額4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兩造尚約定應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48%計算利息,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者,
其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起陸續
不正常繳款,於97年12月9日繳款6194元,經原告抵充97年
10月12日應繳本息後,僅於98年3月2日再繳2272元,經原
告抵充97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之利息後,即未依
約繳款,尚欠伊245,273元本金及自97年11月28日起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伊屆期提示上開本票,亦遭退票不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
904,366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自民國97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主文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票及授權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利率基礎調整查
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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