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56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號電話(下稱系爭電
話),詎被告至民國(下同)97年12月止共積欠電話費新臺
幣(下同)7,220元未繳;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
兩造間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話施工地址不是伊住的地方,是朋友林文
章的太太的,伊沒有拿印章給對方,對方也沒有告訴伊說要
刻印章,伊拿身分證、健保卡給對方是因為對方說要給伊手
機,伊不認識乙○○,也不知道對方拿資料去辦電話,證件
後來還給伊,對方還說沒有辦,伊未曾向原告租用系爭電話
,亦未委託他人申租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情,固據其提出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及用戶欠
費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惟①依原告提
出之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所載,系爭電話係第三人乙○○
代理被告向原告申請一退一租方案,並由乙○○簽名辦理
,是系爭電話租用契約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應視被告有
無授權乙○○辦理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②經證人乙○○
到庭具結證稱:「(提示申請書、施工單問:上面乙○○
簽名是否妳親自簽名?)都是我簽名的。(問:申請書上
面有二個丙○○的印文,是不是妳蓋的章?)這是朋友拿
印章跟身分證給我說她住大寮很遠,她說要更名,請我幫
她辦理,那個朋友姓林,我都叫她 阿桃 ,我收到本件通知
單時有聯絡她,但是聯絡不上她。(問:妳有無見過在庭
的丙○○?)沒有,他的身分證及印章都是朋友阿桃拿給
我的,阿桃跟丙○○什麼關係我不知道。(問:拿到身分
證及印章時有無跟丙○○聯絡過?)沒有。(問:施工地
點鳳林三路247巷100號是什麼地方?)是在大寮,起先
阿桃住大寮,後來她搬家了,那個地方是什麼地方我不知
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住過大寮?)小時候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九十五年是妳簽名,當時妳有無住
在大寮?)沒有,我當時住鳳山。(被告問:妳是否認識
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③
準此,證人乙○○前揭證述與被告所辯尚屬相符,且證人
乙○○取得被告證件時並未聯繫被告而僅依提供者囑託向
原告辦理系爭電話租用契約,亦即被告將個人證件交付其
友人時並未同意或授權向原告申辦系爭電話租用契約,單
以被告交付個人證件之行為亦難認係表見代理行為;④此
外,系爭電話之裝機地點位在高雄縣○○鄉○○○路○○○
巷○○○號,客觀上並非被告住居地或戶籍地,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系爭電話之事實,是以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系爭電話租用契約對被告發生效力。
㈡綜合以上,原告所據系爭電話租用契約既不對被告發生效
力,則其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話使用費,即屬無
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