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05號抗告人即被告 溫國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0年4月2日收到裁定書,但因期間遇清明連假,抗告人不懂法律和收受之日期,才會造成提起抗告時間之錯誤,只差一天,懇請通融,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法院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裁定抗告人即被告溫國輝(下稱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已於110年4月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並由被告本人簽收,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抗告期間自110年4月2日起算5日,屆滿日為11
0年4月6日(非假日,被告住處所在之高雄市梓官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然被告遲至110年4月7日始向原審法院遞送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有該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事後經勒戒處所依新制重新評估結果,是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得否依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則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吳佳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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