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0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之「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本應立即停留於現場照顧被害人乙○○,以免傷害擴大,惟其竟圖規避刑責,不顧被害人受傷而逕行逃逸,陷被害人於危險之中,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未曾經法院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宗第42頁),足認頗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