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甲○○受傷,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而致告訴人乙○○、甲○○於傷,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亦未坦承犯行,實屬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