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蘇志成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97年7月向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買其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有不動產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及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共2筆,現正由本院97年度 司執玄 字第808號強制執行中,因被繼承人乙○○於95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及順利執行,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狀請本院依法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本院家事法庭97年5月2日雄院高95繼雲字第611號准予備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9月25日雄院高97司執玄字第8008號通知、戶籍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融資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債權憑證等件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前揭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
繼承,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蘇志成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乙○○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蘇志成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乙○○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1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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