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1月15日97年度審簡字第58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3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以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借貸,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量其法定刑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減刑後為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然過輕云云。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比較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之相關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堪稱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吳芝瑛法官周宛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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