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八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三九之三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訴,原係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條等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六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暨其中一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其餘二百十一萬一百七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除上開聲明外,另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就博生診所之收入及支出與原告結算,後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狀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博生診所之收入及支出與原告清算,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均屬於訴之追加及變更,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為任何之追加、變更,惟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兩造合夥期間有關博生診所收入及支出所生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基於訴訟經濟暨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固應加以准許。
二、惟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台上字第一五三○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具狀起訴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就博生診所之合夥財產清算」,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一號審理在案,而依上說明,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始聲明:「被告應就博生診所之收入及支出與原告清算」,以上二案,就此部分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同一,依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應認為原告訴之聲明中,其中:「被告應就博生診所之收入及支出與原告清算」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他聲明部分,另以判決為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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