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守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明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恐嚇之不法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不僅無視法紀,亦造成被害人受有心理上之恐懼;另被告對於到場處理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又被告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被告所為實屬可議,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小學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暨其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本院另案審結,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參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深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足資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形,為促使其確實改過遷善,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