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三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負欠其金錢債務為由,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30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7萬元,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前揭之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經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86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2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各1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86號擔保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10303號假扣押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5436號民事執行卷宗、96年度全聲字第2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等,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