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榮華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榮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榮華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2次)、4年(4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再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又觀諸該裁定之理由三中載明:「其中附表編號1、2、4至5所示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月、8年6月確定等情」等語,顯見該裁定於審酌應執行之刑度時,確已審酌編號4至5所示之6罪(即106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顯見本次聲請範圍與前次裁定範圍相同。茲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復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