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恭賢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廖恭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臉書」(暱稱「廖恭賢」)及「LINE」(暱稱「水手」)通訊軟體,作為與證人 蔡永詮 (臉書、LINE暱稱均為「QuAn」)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晚上10時1分起至晚上11時15分止,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與證人蔡永詮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後,證人蔡永詮即於105年11月10日晚上11時15分,至被告位於上開「世界之心」大樓住處,被告並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零時許,將淨重2.76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價格販賣並交付予證人蔡永詮,證人蔡永詮當場交付5千元價金予被告,證人蔡永詮並當場自行分裝成2小包。㈡嗣證人蔡永詮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零時許,自被告上址住處離開後,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行經臺中○○里區○○路○段446之8號,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並扣得甫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其為供出毒品來源而無購買真意,於105年11月27日中午12時12分起至
105年11月27日晚上9時34分止,即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內建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佯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重量約0.948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出,於10
5年11月27日21時42分,抵達臺中○○○區○○路○段○○○號前,要證人蔡永詮搭乘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旋為在場埋伏監控之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就理由欄㈠㈡部分各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7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嫌,無非以證人蔡永詮證述,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有世界之心大樓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訪客登記簿、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臉書及LINE對話擷圖、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理由欄㈠㈡所示時、地,與證人蔡永詮利用臉書或LINE聯繫後並碰面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辯稱:①其於105年11月10日晚上10時1分至晚上11時15分,經與證人蔡永詮聯繫後,由證人蔡永詮至世界之心大樓時,是其與證人 高崧軒 各向證人蔡永詮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千元1包,其並無販賣毒品予證人蔡永詮。②因其前於105年11月22日有找證人蔡永詮商談事情,並有案件欲請證人蔡永詮出面作證,另於105年11月27日晚上,其攜帶外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前1日向自稱「 王子儒 」者購買並置放在身上。其向證人蔡永詮表示欲至 崇德 路二段149號附近找友人,證人蔡永詮才去那邊找其碰面,其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永詮等語。經查:
㈠證人蔡永詮雖分別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5年11月10日晚上
11點多,在世界之心大樓被告住處,以5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自己在被告住處將毒品分裝成2包,就是其於105年11月10日被警察查獲時扣案2包毒品,當天證人高崧軒也有在場。其於105年11月27日用LINE打電話約被告,詢問被告「有沒有」,被告說「有」。被告知道其詢問是指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其與被告約在崇德路與瀋陽路的統一超商見面,其進入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內,被告向其表示另案之事,其遂向被告問「東西呢」,被告說「等一下」,彼此就閒聊,講完沒多久警察就直接攔被告(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等語;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其於105年11月10日晚上,在世界之心大樓以5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在該處自己將毒品分裝成2包。證人高崧軒有看到上述交易過程。另其於105年11月27日約被告見面,是配合警員將被告約出來,是其於105年11月27日之前先打給被告,被告當時人在外地,其問被告何時回來,被告說27日回來,27日當天其問被告「回來了沒」,被告說「回來了」,才約見面。其坐上被告車子,被告在車上向其說另一件案子的事情,講到一半,沒多久警察就來了(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73頁)等語,爰審酌證人蔡永詮上開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內容雖前後一致,然業經被告否認,而證人蔡永詮既為毒品施用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法既得減輕刑度,則其指證真實性猶有疑慮,尚難逕行採為有罪判決之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資為補強,先予說明。
㈡自被告與證人蔡永詮間之臉書對話截圖內容觀之(詳見如附
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問證人蔡永詮「怎」後,證人蔡永詮問被告「在世界嗎?」、證人蔡永詮表示「到」,被告則回覆「跟櫃臺說」;又被告與證人蔡永詮間自10
5年11月22日至同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詳見如附表二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則顯示證人蔡永詮多次詢問被告「回來了嗎」及表示要去找被告,上揭對話內容,證人蔡永詮均無提及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情事。是依被告與證人蔡永詮間之臉書對話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詳見如附表二所示),客觀上均無從證明證人蔡永詮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況雙方亦無提及任何關於交易毒品種類、價金之明示或暗語,業經證人蔡永詮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另證人蔡永詮上揭證述,其於105年11月27日與被告見面,被告剛好也有事情要跟其討論,亦即被告因另案欲商請其作證等語明確,除與被告前揭辯解相符外,若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蔡永詮,為避免遭警方發現,衡情應儘速將毒品交付予對方,並收錢離去,至於被告因另案欲商請證人蔡永詮作證一事,當可另謀其他場合或時機商談,豈有先請證人蔡永詮在交易現場車內,先商談作證情事,而未先進行毒品交易之理,是證人蔡永詮前揭證述,其於105年11月27日與被告見面,欲進行買賣毒品交易云云,顯有可疑,尚難採信。至上揭雙方LINE通話紀錄,僅能證明雙方曾以LINE電話聯繫,亦無足證明雙方於電話中談論內容為何。故前述臉書對話截圖、LINE對話紀錄均無法證明被告分別於105年11月10、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永詮之事實屬實。
㈢況證人高崧軒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證稱:其於10
5年11月10日晚上,至世界之心大樓找被告,後臨時起意欲向證人蔡永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遂聯絡證人蔡永詮,證人蔡永詮在1個小時之內到世界之心大樓,其與被告分別以3千元向證人蔡永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被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永詮,其亦無看到證人蔡永詮拿錢給被告(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40頁反面;原審卷第76頁至第83頁)等語,爰審酌證人高崧軒上揭證述內容,就其於105年11月10日與被告在世界之心大樓見面,事後並一同各向證人蔡永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述,前後一致,核與被告上揭辯稱相符,雖證人高崧軒、蔡永詮證述內容顯然歧異,然證人蔡永詮亦證述,其為配合警員而邀約被告,則其是否為圖自己可獲得較輕刑度利益,而誣陷被告,尚非無可能,則證人蔡永詮上開證述內容是否確屬實在,非全然無疑之處。至被告為何於偵訊中未立即向檢察官陳述,其於理由欄㈠所示時、地,係與證人高崧軒各向證人蔡永詮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聲請傳喚證人蔡永詮等情,容屬受限其個人思慮或考量避免引起友人間不必要糾紛所致,尚難執此認為被告辯解、證人高崧軒所述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因於105年11月26日晚上某時,在其友人即自稱「王
子儒」者停放於臺中市某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
6號案件起訴,並經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266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於105年11月27日攜帶外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前1天向友人即自稱「王子儒」者所購買等語,亦非無據,尚難逕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屬實。況被告經警查獲時,僅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及行動電話,並未扣得一般販毒者可能使用之分裝袋或電子磅秤等物品,均難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㈤至世界之心大樓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訪客登記簿等資料
均僅能證明證人蔡永詮曾於畫面所示或登記時間至世界之心大樓之事實;又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35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24頁),則僅能證明證人蔡永詮為警查獲時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該毒品來源無涉;另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則僅係記載查獲證人蔡永詮及被告之過程,均無法作為本案補強證據。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提出證人蔡永詮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述
,然自證人蔡永詮與被告臉書或LINE對話內容觀之,均無法證明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證人蔡永詮、高崧軒證述內容亦顯有歧異,復查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告確涉犯上揭罪嫌之補強證據。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參見偵卷第164頁)│││││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淨重:0.9482公克│││││驗餘淨重:0.9439公克│├──┼─────────┼───┼─────────────────────┤│2│IPHONE6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3│晶片卡│1張│門號0000-000000│└──┴─────────┴───┴─────────────────────┘附表二:證人蔡永詮(帳號AnQu)與被告廖恭賢於臉書及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編│證據出處│通訊聯絡方式│通訊時間│對話紀錄││號│││││├─┼─────┼──────┼──────┼────────────────────┤│1│臺灣臺中地│帳號AnQu蔡│105年11月10│蔡永詮:讚(符號)│││方法院檢察│永詮與廖恭賢│日下午10時01│廖恭賢:怎│││署105年度│利用臉書通訊│分│蔡永詮:在世界嗎?│││偵字第3009│軟體對話│││││7號卷宗第│├──────┼────────────────────┤││135頁││105年11月10│蔡永詮:讚(符號)│││││日下午10時32│蔡永詮:QuAn打了電話給你30秒(蔡永詮利││││││用帳號QuAn撥打臉書電話給廖恭賢)││││├──────┼────────────────────┤││││105年11月10│蔡永詮:到│││││日下午11時15│廖恭賢:跟櫃臺說│││││分││├─┼─────┼──────┼──────┼────────────────────┤│2│臺灣臺中地│蔡永詮(LINE│105年11月22│蔡永詮:在(上午10:20)│││方法院檢察│帳號:QuAn│日│蔡永詮:怎?(上午10:20)│││署105年度│)與廖恭賢利││廖恭賢:有事跟妳說(上午10:20)│││偵字第3009│用LINE通訊軟││蔡永詮:蛤?(上午10:21)│││7號卷宗第│體對話││蔡永詮:喔喔(上午10:21)│││136頁│││蔡永詮:見面還是?(上午10:21)││││││廖恭賢:等你有空(上午10:21)││││││蔡永詮:現在有(上午10:21)││││││蔡永詮:你在哪?(上午10:22)││││││蔡永詮:明天==(上午10:22)││││││蔡永詮:下班都不知道幾點了==(上午10:││││││22)││││││蔡永詮:你現在沒空?(上午10:23)││││││蔡永詮:??(上午10:27)││││││蔡永詮:???(上午10:32)││││││蔡永詮:唷呼(上午10:32)││││││廖恭賢:我在忙(上午10:33)││││││蔡永詮:所以到底啥事??(下午1:32)││││││蔡永詮:我要先去上班了(下午4:03)││││││蔡永詮:我下班也早上了還是後天我在過去找││││││你(下午4:03)││││││廖恭賢:好(下午4:05)││││││蔡永詮:嗯嗯(下午4:05)││││││蔡永詮:那我後天在密你(下午4:06)││││├──────┼────────────────────┤││││105年11月23│廖恭賢:好(下午6:48)│││││日│廖恭賢:了(下午6:48)││││││廖恭賢:沒(下午6:48)││││││廖恭賢:有空了發(下午6:48)││││││蔡永詮:??不是說明天嗎?(下午6:49)││││││蔡永詮:明天晚上我休息(下午6:50)││││├──────┼────────────────────┤││││105年11月24│蔡永詮:你那邊現在有嗎?我現在可以過去找│││││日│你了(下午7:19)││││││蔡永詮:電話響(電話響符號)(通話時間1││││││分:53秒)(下午7:42)││││├──────┼────────────────────┤││││105年11月25│蔡永詮:回來了嗎?(下午2:23)│││││日│廖恭賢:快到了(下午4:16)││││├──────┼────────────────────┤││││105年11月26│蔡永詮:你回來了嗎?(下午5:48)│││││日│廖恭賢:嗯(下午5:48)││││││蔡永詮:那我明天去找你(下午5:49)││││││蔡永詮:因為我現在上班....(下午5:49)││││││蔡永詮:哭泣(貼圖)││││││廖恭賢:嗯(下午6:18)││││├──────┼────────────────────┤││││105年11月27│蔡永詮:唷呼(下午12:12)│││││日│廖恭賢:晚點(下午12:54)││││││廖恭賢:你幾點要來(下午7:04)││││││蔡永詮:現在可嗎(下午7:27)││││││廖恭賢:可以(下午7:41)││││││蔡永詮:那我到了跟你說(下午7:45)││││││廖恭賢:來北屯崇德路(下午7:47)││││││蔡永詮:喔喔好(下午8:06)││││││蔡永詮:崇德哪裡(下午8:11)││││││蔡永詮:??(下午8:11)││││││蔡永詮:電話響(電話響符號)(通話時間0││││││:15秒)(下午8:14)││││││蔡永詮:電話響(電話響符號)(通話時間0││││││:13秒)(下午8:54)││││││蔡永詮:好了嗎?(下午9:06)││││││蔡永詮:電話響(電話響符號)(通話時間0││││││:16秒)(下午9:09)││││││蔡永詮:電話響(電話響符號)(通話時間0││││││:21秒)(下午9:21)││││││蔡永詮:還要很久嗎?││││││廖恭賢:10分(下午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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