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救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救字第3號聲請人 謝昇 原現於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110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二、聲請人於本院110簡字第72號監獄行刑法事件中,於110年9月6日之追加起訴狀附註「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意旨,並於該狀內敘述略以,原告即是受刑人,無正當工作收入等語。
三、查聲請人起訴之監獄行刑法事件,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並未提出任何釋明。再者,縱然聲請人現在監執行無收入,並非當然可認定無存款、其他個人財產,或無親友可以資助、借貸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未能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信用,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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