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鳳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父 楊錫謀 」刪除、「20分」更正為「35分」、補充證據「現場照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執行命命」更正為「執行命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