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154號聲請人 廖哲德 相對人 陳紫琳 即 陳槿懸 即 陳紫瑜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賴春香 、陳紫琳即陳槿懸即陳紫瑜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紫琳即陳槿懸即陳紫瑜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陳紫琳即陳槿懸即陳紫瑜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賴春香、陳紫琳即陳槿懸即陳紫瑜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賴春香已於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之107年9月27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