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25號
原告 林志隆
法定代理人 黃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將該支票交付原告收執,詎料屆期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雖經原告催討,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實際上向原告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5萬元。
二、被告則以:於民國110年10月前皆有按時還款,後來因為有困難因此無法還款,到目前為止已清償120多萬元,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為250萬元,對於確實有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為擔保支票,及原告本件之請求皆不爭執,只是目前有困難無法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四、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1
玉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AG0000000
500,000元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