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1181號

上訴人 黃柏森

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7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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