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後毛重零點貳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作下列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照片3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12年5月9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實驗編號:D-12862)」。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黃世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
竟仍持有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0.29公克),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檢驗耗損0.023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0.26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