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續收字第1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續收字第153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代理人 陳明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LETHINHAN( 黎氏閑 )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
容所)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於民國105年2月4日依法暫予收容,因其非自行到案,並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或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法聲請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暨案件接收通知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入出境資料檢視、調查筆錄、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等件為證。
二、惟查:受收容人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所明定,本件暫予收容期間,應於105年2月18日屆滿,本件聲請並未於屆滿5日前(即105年2月14日)提出,於法不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收容事件涉人身自由之限制,並非權利之行使,而無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法第122條期間未日延長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