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92號原告 鍾喬安 被告 張淇訓 被告和運租車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淇訓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張淇訓、和運租車之全稱、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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