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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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五號聲請人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峻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爐 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三○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三○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該法院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裁定以該再抗告已逾不變期間,不合法為由駁回之。聲請人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雖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嗣已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有台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八頁),則其聲請訴訟救助,顯無實益,不應准許。次查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法律並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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