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五號上訴人 江華民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被上訴人 沈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兩造簽訂之「房屋買賣違約約定書」,非為預防被上訴人違約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無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之餘地。原法院竟認屬違約金性質,而予酌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該「房屋買賣違約約定書」屬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吳惠郁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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