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抗告人 林志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林志峰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六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且未較重於編號1至3前定執行刑(九月)與編號4至6前定執行刑(一年十一月)加計後之總和,復已再酌減一月之刑期,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與裁量權之目的,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詞指摘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違反公平、比例原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