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巿
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 李俊杰 ,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巿李俊杰住處,於翌日(四月一日)零時三十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巿中山路三段九○○號前時,遇警方在路旁執行酒測攔檢勤務,甲○○見警員 蔡同雄 鳴笛示意其停車接受檢查,竟不停止,仍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繼續前行,後方執勤員警 楊錫文 隨即行至路中示意甲○○停車受檢,甲○○竟以車頭朝向警員楊錫文直接衝撞其身體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楊錫文施以強暴,欲逃避攔檢,楊錫文遭甲○○所駕機車推進四、五公尺後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雙足踝挫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楊錫文撤回告訴),甲○○本身所駕機車亦隨之倒地,因而遭警制服。經警對甲○○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檢測之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高達1.41MG/L。
㈡案經楊錫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目擊證人蔡同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錫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一張。
㈣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㈦案發現場照片九張。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㈨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
四、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五款提
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㈤關於想像競合犯,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㈥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酒後駕車及衝撞警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刑法第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修正條文已生效施行,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本院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適用新法或舊法(其修正、刪除後,新舊比較適用情形詳如附表)。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由被告不尋常之駕車反應,及含含糊糊的言詞表現,看起來當時他是很醉的樣子等語,足認被告駕車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依附表編號一之說明,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關於被告責任能力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飲酒之初,即有妨害公務之意圖,只因其偶然飲酒至醉,以致精神耗弱而衝撞執勤中之警員,爰按附表編號一所引用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駕車時酒醉之程度、衝撞員警之危害性,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而與之達成和解,楊警員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緩刑宣告之適用,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之教訓,並付出賠償金額,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楊警員亦當庭表示希望再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六、起訴書雖未指明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但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此情節,且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已依法提出傷害告訴,是本案傷害部分已具備訴追要件,而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屬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未修正),是傷害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按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就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併予審理。然本案被害人乙○○○○於審理時已提出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而撤回刑事告訴,是以本院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乃無從受理,又因傷害罪與妨害公務罪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①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③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修正事項│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精神耗弱之│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規定:「①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減刑│②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將「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定義,以更具體之文字描述規││││範,即規定:「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②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此外,並││││增列第三項,即:「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並無第三項之規││││定,惟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八一六號判例意旨亦指││││出:「若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處罰。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是縱依修正前之規定,責任能力喪失或降低之原因,若係││││被告故意招致者,仍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舊法並未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二│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已將此要件刪除,修││││法理由認為修正前限制過嚴,較無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係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三│定應執行刑│關於刑法第五十一條,依舊法第五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者,不得逾二十年,依新法第五款││││規定調高為三十年,應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舊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