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孟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孟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 陸玖 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孟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8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羅孟輝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0年1月1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③、④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假釋期間之103年間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15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乃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17日,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益民路1段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羅孟輝乃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3.43公克,驗餘淨重2.6945公克)交予警方查扣,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孟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羅孟輝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毒品照片4張、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3.43公克,驗餘淨重2.6945公克)。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8月12日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於104年10月13日,雖距離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羅孟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4.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吉 」之男子購買,並提供「阿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25頁背面),嗣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毒品來源偵辦結果,經該署回覆稱:被告向本署供出其毒品上手係綽號「阿吉」之人,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持續追查後,已向貴院聲請就前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貴院核准於通訊監察中,發現 蔡敏男 確有販賣毒品之情事,經第三分局於105年1月5日拘提蔡敏男到案,發現其確有販賣毒品予羅孟輝等人,因蔡敏男戶籍地在彰化縣,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地點亦係在其戶籍地,本署因無管轄權,而由第三分局於105年1月5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且蔡敏男同日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在案等情,有該署105年1月5日中檢秀有104他6716字第612號函、105年2月1日中檢秀有104他6716字第11615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20頁、第34頁)在卷可查;又案外人蔡敏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月2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1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存卷可參。是本案因被告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案外人蔡敏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6.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擺地攤工作,月入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2個小孩均在社會局安置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7.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694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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