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繼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繼賢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繼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繼賢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除如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4年2月12日下午3時35分許、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如附表編號6之罪名應更正為「詐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年2月12日下午2時45分許、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外,如附表編號4-6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更正為104年5月18日,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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