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霖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霖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冠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欄之末,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6月30日」,附表編號1備註欄之末,則應補充「受刑人所犯此部分罪刑經入監執行後,業於10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皆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俱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