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祥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祥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玖 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1段19號2樓住處」,應予更正為「1段2巷19號2樓住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魏祥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4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227號被告魏祥旭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祥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48公克)、吸食器1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祥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4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吸食器1個、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惟觀諸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所示,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由玻璃球及吸管組裝而成,此二者均為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尚可作為其他日常生活之用,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礙難以該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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