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上訴人 陳瑋晟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被上訴人 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因資金需求,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間先後向上
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1000元、22萬0000元,共計36萬1000元(下稱系爭金錢),並約定於103年2月10日起按月清償,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還款,故尚有36萬1000元之借款未為清償,經上訴人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1000元。又縱認兩造間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6萬1000元金錢利益,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6萬1000元。
㈡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主張:系爭債務除有錄音光碟可資佐證
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貸一事外,另有上訴人之姊姊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借貸一事,若真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匯款予其之金錢為贈與關係,其何必向上訴人之姊姊承諾還款事宜,被上訴人辯稱與錄音光碟內容顯有矛盾。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金錢交付係因贈與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伊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給伊系爭款項係為了替伊還債,係上訴人贈與予伊,當時伊在酒店工作,上訴人追求伊叫伊不要在酒店上班,說願意替伊還債,之後伊有搬去跟上訴人同居一兩個月,後來分手,故上訴人才跟伊要錢,伊雖然曾有答應要還上訴人該款項,但係因上訴人並未跟其姐說明實情,騙其姊姊說係借伊還就學貸款,上訴人威脅伊不准向其家人說明實際原因,伊怕上訴人之威脅才答應上訴人之姐姐說伊願意還,但因伊沒有工作無能力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1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1月間分別以匯款14萬1000元及交付現金22萬元,共計36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匯款單影本2紙(聲證一、上證一)為證,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金錢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金錢為消費借貸或贈與?茲分析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36萬1000元,業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36萬1000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據提出匯款單及錄音譯文各乙份為證,惟就匯款單據內容以觀,僅可知上訴人於102年11月11日確有以匯款方式將14萬1000元匯入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又細看該譯文對話內容,亦僅能得知均在討論借款紛爭如何解決,且該錄音光碟之對話內容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姊姊對話,非兩造間之對話,亦無法證明當時交付金錢之真意為何,況且錄音光碟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嗣後之對話,並非兩造當初約定交付金錢時之對話,縱然被上訴人嗣後承諾將金錢返還予上訴人,衡情受贈他人之物品嗣後返還與他人之情況,並非與常情有違,故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金錢返還上訴人一節,亦無法推論兩造間確係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另上訴人雖主張縱使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然被上訴人受有系爭金錢為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承:「當初被上訴人說願意嫁給我跟我結婚,我才去向我三伯借了35萬元,湊足36萬1000元借給她,她跟我同居大概一個月,後來被上訴人不願意跟我結婚,所以我才跟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如果被上訴人有依原來的約定跟我結婚,我不會跟她要這些錢」等語(詳見原審103年
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金錢當初是上訴人為了追求她,贈與給她的,後來感情生變,上訴人才跟伊要錢等語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並非憑空捏造,此外,復有錄音譯文:「上訴人之姐:那你錢就不要拿去,你錢什麼時候拿走的...,被上訴人:沒有,他幫我『還』完以後我們才吵架的,上訴人之姐:那你現在的意思是指能月付,那利息的部分呢?被上訴人:為什麼會有利息?...上訴人之姐:本來想說你們是會結婚...,被上訴人:我沒有要騙你們,是因為那時上訴人推我..」在卷可佐, 益徵 被上訴人稱兩造間實為贈與關係,較符合常情,應堪認定。
㈣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之姊 陳宜潔 ,證明兩造間
係消費借貸關係,然證人陳宜潔並未在場,未親見親聞兩造間之約定交付金錢之目的與真意,故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金錢應屬贈與關係,本件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魏俊明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