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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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士昇
卓麗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士昇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麗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麗香前於民國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0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7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阮士昇為 嚴雅萍 之配偶,卓麗香明知阮士昇係有配偶之人,阮士昇、卓麗香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2年2月8月,在臺中市○○區市○○○路○○○號之沐夏汽車旅館內,為通姦、相姦之性交行為1次。
嗣經嚴雅萍於阮士昇之手機內發現阮士昇與卓麗香之LINE對話內容後向阮士昇質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雅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阮士昇及卓麗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對於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反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阮士昇雖爭執告訴人嚴雅萍提出之LINE翻拍內容及錄音光碟、譯文之證據能力,供稱:伊是在遭脅迫下被錄音,且嚴雅萍將伊手機解碼窺視伊手機內的對話內容,此為非法手段取得之證據;被告卓麗香爭執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證據能力,供稱:伊不清楚錄音的內容(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反面、140頁至140頁反面)云云,然查: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夫妻雙方為維持圓滿婚姻生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義務,不僅出於道德上之期許,其婚外性行為更受到刑事法律規定之明文禁止。因此,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例如以竊聽或竊錄其私人秘密通訊),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非屬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嚴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4月10日凌晨幫阮士昇設定手機鬧鐘,意外發現阮士昇與卓麗香之LINE對話內容,因為阮士昇不是第一次外遇,所以才將該內容加以翻拍,後來102年4月13日、同年月15日質問阮士昇有將談話內容錄音,阮士昇知道伊有錄音,
102年4月15日那次阮士昇有承認與卓麗香在旅館發生性行為,當時伊並未有何自殘的行為或威脅阮士昇等語。依告訴人即證人上開證述,足認告訴人翻拍該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時,即已懷疑被告阮士昇與卓麗香有不正常交往行為,是告訴人翻拍及錄音之目的,在於維繫本身家庭、婚姻完整保障所為蒐證,且依該錄音內容,並未見告訴人有何恐嚇傷害自己或威脅被告阮士昇之言詞,被告阮士昇並於期間陳稱「你要錄音,你要錄音就要跟我講,然後,我說Okay,你要用的時候,比較有效(台語)」、「你錄音我也沒有拆穿」、「(嚴雅萍稱:你說她這樣子你就會給她推掉,啊萬一她又極盡誘惑你呢?那你們一共發生幾次?2月8號、3月11、12。啊還有咧?)阮士昇稱沒有了」、「(嚴雅萍稱:就這樣這兩次而已嗎?)阮士昇稱:三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19、22頁),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參,堪認被告阮士昇對告訴人錄音乙事知情,且於告訴人詢問是否與被告卓麗香發生兩次性行為時,自陳應有三次,實難認被告阮士昇於錄音當時有何遭受脅迫之處。參以告訴人翻拍及錄音所取得之內容,亦僅於本件妨害家庭案件中提出,並未作為其他不法之用,符合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等限制,而採為判斷依據,即應有證據能力。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云云,洵不足採。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阮士昇、卓麗香堅決否認有何通姦、相姦犯行,被告阮士昇辯稱:嚴雅萍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確實是伊與卓麗香之對話,但伊與卓麗香只是在打屁、聊天,102年2月8日當天並未碰面,也沒有發生性行為,伊與卓麗香在LINE聯絡上後,從未碰面,嚴雅萍提出之錄音內容乃當時嚴雅萍有做出自殘的行為,為了符合嚴雅萍的要求才說有與卓麗香發生性行為;被告卓麗香辯稱:嚴雅萍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確實是伊與阮士昇之對話,但實際上102年2月8日當天並未與阮士昇碰面,伊與阮士昇聯絡上後就沒有碰過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嚴雅萍與被告阮士昇乃夫妻,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分據告訴人、被告阮士昇供述在卷,堪認被告阮士昇於起訴書所載其與被告卓麗香發生性行為之時間,被告阮士昇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卓麗香對於上情亦不爭執,供稱:伊在10年前就知道阮士昇已婚等語,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2人於102年2月8日在臺中市○○區市○○○路○○○號之沐夏汽車旅館內,為通姦、相姦之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2人LINE對話內容、本院就被告阮士昇與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之錄音勘驗筆錄及沐夏汽車旅館102年2月8日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2人對於該LINE對話係為渠等發送予對方乙節亦不爭執,堪認被告2人確實於上揭時地發生通相姦之行為。
㈡、至於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被告2人互相傳送如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卓麗香稱:老公!有查到嗎)阮士昇稱:寶!幹嘛?」(傳送日期為2月2日)、「(卓麗香稱:屁股可以喝ㄛ)阮士昇稱:嗯嗯嗯嗯嗯嗯嗯嗯嗯」)、「(阮士昇稱:剪完自拍給我看ㄛ、還有性感的ㄛ、洗完還沒穿衣的時候ㄛ)卓麗香稱:是是是是是、真人給你看不是比較好嗎?」、「(卓麗香稱:吹頭髮)阮士昇稱:你吹吧!吹完記得幫我吹喔!、呃..是我弟才對」、「(卓麗香稱:每天在床上等你回來)阮士昇稱:喔!」、「(卓麗香稱:你在身邊才不用穿、你不在身邊不穿做什麼?)阮士昇稱:穿也沒用,會被我扒光」、「(卓麗香稱:要幫你洗嗎)阮士昇稱:身體就好」、「(卓麗香稱:只洗身體嗎?)阮士昇稱:跟弟弟」、「(卓麗香稱:什麼時候?)阮士昇稱:舌頭洗、4/13)、「(阮士昇稱:寶,很想要ㄋㄟ、突然,現在,粉硬ㄋㄟ)卓麗香稱:是嗎」、「(卓麗香稱:還是要去鹿港!但是怕回來會塞車)阮士昇稱:當然是找地方,享受倆人時光啊!、找好了、沐夏摩鐵(卓麗香稱:好)」、「(卓麗香稱:明天要快點把事做完!等2/
8跟你約會ㄚ)阮士昇稱:每天一直衝,也是要拼2/8跟你約會呀!」、「(卓麗香稱:知道)阮士昇稱:精油按摩ㄛ」、「阮士昇稱:摩鐵大戰,準備戰鬥」、「阮士昇稱:想吃 咪咪 」、「(阮士昇稱:躺在你身上)卓麗香稱:好」、「(阮士昇稱:2/8OK了、一早就去載你、2/7晚上會先回彰化、隔天一早就去跟你約會了)卓麗香稱:2/8大約幾點?」(以上均無法認定傳送日期)、「(阮士昇稱:2/8目前預計希望能在8點左右到)卓麗香稱:希望?」(傳送日期為2月6日)、「(阮士昇稱:寶!到彰化了、明天見)卓麗香稱:老公!早安」(傳送日期為2月8日上午1時27分、上午1時28分及上午6時48分)、「(阮士昇稱:見面說)卓麗香稱:好啦!等下幫你按摩ㄛ」、「(卓麗香稱:在想這次見面後不知什麼時候才會有時間)阮士昇稱:3/7可能有空檔、不然就是3/11或3/12可能有機會」、「(卓麗香稱:為什麼?我們每次見面後...應該說這幾次!回家後都覺得很累?)阮士昇稱:你很累,我也粉累啊!因為我們彼此都用最認真的態度在做事,所以會很累」、「(卓麗香稱:認真做什麼事?)阮士昇稱:愛愛的事(卓麗香稱:很愛你的事嗎)阮士昇稱:我很認真ㄛ,你不認真嗎?舒服嗎?(卓麗香稱:嗯、愛你)」、「阮士昇稱:我再幫你"精"油按摩哦!」、「(阮士昇稱:我看4/13如果可以,從早到下午4:30全待在摩鐵吧!、試試極限)卓麗香稱:不會沒有辦法走出來嗎?(阮士昇稱:座著開車、不用走、可以用滾的)」、「(卓麗香稱:改天幫你全身精油按摩、2/
8、去找 舒壓 的精油!)阮士昇稱:哪找?還是自體精油?」(以上均無法認定傳送日期)、「阮士昇稱:嗯,沒辦法,明天要跟你約會2天,事情實在太多」(傳送日期3月11日上午12時9分)等語(見他字卷1第46至95頁、本院易字卷第4至34頁、第42、45、50至51、59至60頁),參以被告阮士昇於102年4月15日與告訴人談話時稱:「(嚴雅萍稱:你就是沈迷在跟她的性愛裡面嘛,對不對?)嗯」、「(嚴雅萍稱:不然她的名字叫什麼?她的名字叫什麼?)卓麗香」、「(嚴雅萍稱:你跟她取消13號是因為你懷疑我知道之後,你才跟她取消,還是那之前你就跟她取消13號?)13號,我本來就沒想要去了」、「(嚴雅萍稱:然後你跟我性行為,我們發生的過程當中,你跟她也是,你也是這樣對待她?還是不一樣?因為我總覺得你對我在性行為的時候其實是敷衍的,我上次也有講過了,而且我覺得是沒有技巧的,你對她就是想盡所有的花樣。)都一樣」、「(嚴雅萍稱:然後為什麼要約2月8號?)因為當天回去」、「(嚴雅萍稱:然後呢?去吃完飯之後,誰提議要去motel?還是你們在吃飯的時候就在那邊曖昧了,就在那邊摸來摸去了,在那邊碰來碰去了?就開始燃起慾火了?是你要去還是她說的?是你對不對?是你嘛,對不對?是你說要去motel的,然後她也沒有拒絕呀,所以進去之後是你主動的。還是她進去之後就馬上抱住你,然後就開始吻你,然後就開始火熱了?是你嘛?是你先主動的嗎?還是她?還是兩個一起?啊?)一起啦」、「(嚴雅萍稱:你說她這樣子你就會給她推掉,啊萬一她又極盡誘惑你呢?那你們一共發生幾次?2月8號、
3月11、12。啊還有咧?)沒有了」、「(嚴雅萍稱:就這樣這兩次而已嗎?)三次」等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核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嚴雅萍提出之沐夏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月8日發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認被告2人確實於102年
2月8日一同前往沐夏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被告
2人前開所辯不曾碰面,只是在LINE中打屁、聊天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士昇通姦、被告卓麗香相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阮士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卓麗香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卓麗香有如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品宏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阮士昇係有配偶之人,理應知悉夫妻雙方互負忠實義務,關乎婚姻關係之圓滿,而被告卓麗香未尊重他人之婚姻關係,與有夫之婦為相姦行為,其等均未能謹守男女分際,影響告訴人嚴雅萍家庭和諧,造成告訴人心理嚴重之創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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