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乙○○
國民身分證
0號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乙○○、丙○○等3人共同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
7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