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添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新北市○○區○○○街○○○號「紫金園社區」之垃圾清運人員,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
7年7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在上開社區之垃圾儲藏間,乘該社區清潔人員即代號3429A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忙於打掃而不及抗拒之際,從告訴人甲○後方以身體貼近、觸碰告訴人臀部約1、2秒,再以雙手緊抱告訴人約4、5秒得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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