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宇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上午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前方由告訴人 邱璧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越,並瞬間右轉,致告訴人邱璧玉反應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邱璧玉及其所後載之告訴人 張芯 語均倒地,告訴人邱璧玉受有右膝擦傷挫傷、右小腿擦傷挫傷、右踝擦傷挫傷、雙手擦傷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張芯語 則受有右髖挫傷、右踝擦傷挫傷、右手擦傷挫傷、右肘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前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均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