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37號抗告人 吳祚隆 (被選定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19日移轉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1/9),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抗告人旋於107年7月25日將系爭土地持分立約出售予訴外人 吳水欽 ,並於107年7月26日向相對人所屬南港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相對人乃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定締約日當期(107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移轉現值,據此為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基礎。抗告人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原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抗告人於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除追加訴外人吳水欽為原告外,又追加訴之聲明「相對人對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終局執行土地依法代繳林條桂、林石城土地增值稅,應作成對抗告人以100年度公告現值為判決移轉現值,重新核算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前揭判決移轉完成登記後,相對人應作成以100年度公告現值為抗告人買賣移轉現值,重新核算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印花稅,並自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局1年期儲金年利率1.04%計算之利息予代繳人(按:即吳水欽)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應作成100年度至107年度間系爭土地及『11-1地號土地』欠繳之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27,418元退還代繳人(按:即吳水欽),並自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局1年期儲金年利率1.04%計算之利息予代繳人(按:即吳水欽)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不法侵害吳水欽之身體、健康,附帶請求損害賠償60萬元」。經原裁定以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土地增值稅實際上係吳水欽代繳,且稅單載明土地承受人吳水欽才完稅,由相對人核定,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代繳人應有當事人地位及請求權,原裁定予以否准顯有違誤等語。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訴訟準備程序終結,事證已經成熟後,在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聲明如上開請求,經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追加(原審卷第191頁),且其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與原先撤銷訴訟已有不同,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故原審乃認其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且不適當,以裁定予以駁回,已敘明其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張玉純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