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救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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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救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消債救字第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再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該62條規定乃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並因符合法律扶助法第13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規定,而獲准扶助,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規定,聲請本件暫免繳納聲請清算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各1件以為釋明,復查無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應堪認其主張屬實,查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