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下列之證明文件請附影本)
一、聲請人自民國95年6月協商成立後至95年12月毀諾止之各項收入(包括薪資、津貼、獎金、佣金...等)來源、數額暨其證明。
二、聲請人自95年6月協商成立後至95年12月毀諾止之清償每月協商金額新臺幣9,572元之資金來源,併應提出相關證明。
三、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異動情形暨其證明。
四、聲請人於毀諾前已清償期數併清償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最後清償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