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凱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凱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柳凱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2月1日執行完畢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柳凱倫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日下午6、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而於99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柳凱倫於警、偵訊中之陳述。
㈡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其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