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伙世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伙世莉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維力炸醬罐壹罐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維力炸醬罐1罐」後方補充「(新台幣85元)」,第五行記載之「行動電源1組」後補充「(新台幣799元)」。此經本院電詢證人即告訴人 呂筱暄 ,其表示,其店內所賣維力炸醬罐、上開行動電源之單價分別為85元、799元,又其於警詢所稱行動電源685元只是大約的價格,實際價格應以贓物領據單上所載799元才是確實價格等語,有本院108年6月22日之電話紀錄可稽。
三、訊據被告伙世莉並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其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詢辯稱:伊是忘記付錢,伊當時拿了行動電源1個和維力炸醬罐1個,原本是要到櫃臺結帳,結帳時伊忘記拿出來,所以伊才不小心直接帶出去,伊並非有意要竊取那些東西,只是結帳當下忘記拿出來結帳,沒有要竊取的念頭,等到回家後,伊才發現沒有結帳,所以之後伊便於107年4月23日20時左右帶著錢想結清當時忘記結清的帳款,所以伊沒有竊取商品的犯意云云;復於偵訊時辯稱:伊真的不是要偷,是結帳的時候忘記要拿出來,伊的確有要回去還店家錢的意思云云。惟查:⑴告訴人呂筱暄於107年4月17日下午即至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即製作警詢筆錄,警方並已調閱案發店家週邊之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騎腳踏車之身影,被告已經為警查知涉嫌重大而案發,警方並據而發通知書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則於107年
4月23日21時58分許到案並製作筆錄,有監視器影像列印、被告警詢筆錄可憑。是被告辯稱於107年4月23日20時左右帶著錢想結清當時忘記結清的帳款云云,根本是案發後,經警通知始欲結帳,其妄圖以此否定其不法所有意圖,殆無可採。⑵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害店家之監視器檔案影像,發現被告先在被害店家拿取大桶之捲心餅桶及其他物品後,最後才來到店內掛行動電源之區域,被告且先將其所選取之大桶之捲心餅桶及其他物品置於掛行動電源之區域對面之客人用餐之桌子上,被告於9時22分5秒將一個行動電源放入其外套內裡之口袋內,然後立即將其先前選取之大桶之捲心餅桶及其他物品拿到櫃檯前結帳,其於9時23分1秒,將其先前選取之大桶之捲心餅桶及其他物品放置於櫃檯上,然未將維力炸醬罐、行動電源放置於櫃檯上,此時距其將行動電源放入其外套內裡之口袋內之時間,不到1分鐘,僅約56秒,此均有本院勘驗之畫面列印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其忘記將維力炸醬罐、行動電源拿出來結帳云云,實屬無稽之談,不足採信。⑶被告之居所位於○○區○○路○段○○○號,距離本件被害店家僅有210公尺,以走路方式亦僅約3分鐘,有本院職權列印之GOOGLE地圖存卷足憑,是被告返回居所後,發現其身上有未結帳之維力炸醬罐、行動電源,可輕易返回被害店家結帳,竟至警方通知後,始空口稱其欲結清未結之帳、其無竊盜意圖云云,實未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項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⑴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SENSE牌行動電源1組已返還告訴人呂筱暄,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維力炸醬罐1罐,被告稱其已食用完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之財產上利益8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