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心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74號、107年度偵字第1307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901號、108年度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心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心慧雖可預見銀行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2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以宅配通快遞寄送至「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交予自稱「 劉誠銘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而該自稱「劉誠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童 陳阿玉 等11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鄭心慧的甲、乙帳戶,隨後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附表所示童陳阿玉等11人因經與親友查證或始終未取得購買之商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鄭心慧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將上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依對方「張專員」要求要提供提款卡、密碼做財力證明,才會寄出甲、乙帳戶的提款卡,後來對方就沒有聯絡,當時急需用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一)甲、乙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且經被告於上述時間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劉誠銘」之成年人;並附表所示告訴人童陳阿玉等11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述甲、乙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童陳阿玉、 楊涵庭蕭淳伃 、吳 佩玲黃瓊慧鍾雨錡 、張 雅芳林淑貞鍾昕 芸、 蔡東丙郭國明 等11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7年9月21日合金左營字第1070003302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105年6月24日至107年8月7日交易明細(甲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07年9月21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070000039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107年1月31日至結清日止交易明細各1份(乙帳戶),及告訴人童陳阿玉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告訴人 鍾昕芸 之交易成功翻拍照片等16張、告訴人 張雅芳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蕭淳伃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鍾雨錡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楊涵庭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黃瓊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等7張、告訴人 吳佩玲 之交易成功翻拍照片1張等8張、告訴人林淑貞請其兒子 吳旭凱 代匯之記載於被告鄭心慧前述之甲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東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郭國明之網路轉帳翻拍照片5張等。故而,被告之甲、乙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童陳阿玉等11人使用,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向「張專員」辦理貸款,要做財力證明,而交付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指定的「劉誠銘」等語,而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的故意,然衡諸社會常情,辦理借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即便是向地下錢莊借貸,除要求借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財力證明及簽訂借貸契約或本票外,並無要求借款人亦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作為雙方有借貸金錢事實之依據,且被告自承:有銀行貸款經驗,沒有聽過辦信用貸款只需有提款卡的等語(107偵字第12574號卷第16頁),詎被告竟供稱:與之聯繫「張專員」,竟僅要求被告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不問被告之債信表現、償債能力、經濟情況,該「張專員」所為實與貸款常情不符,被告主觀上應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而在「張專員」諉稱要美化帳戶、擔心被盜領款項等等說詞,照理來說應該已經查覺上述情況違反一般社會常情,但是仍然不加查證,而於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且顯然反於其先前貸款經驗之情形下,仍然執意提供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款卡,被告對該行為本身所具違法性,自難推諉稱說自己全然不知。依此,被告辯稱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是要申辦貸款云云,實在無法採信。
(三)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透過電話聯繫「張專員」,在不知悉「張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事務所地址,即貿然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此一輕忽行為殊難想像,況且,衡諸常情,如「張專員」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亦應將其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且被告僅靠電話LINE聯絡,即以宅急便遞送方式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張專員」指定之收件人「劉誠銘」,顯見該名自稱「張專員」之人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更堪認上述申辦貸款過程實與常情不合,則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經驗,應得察覺「張專員」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即在上述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且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亦未查證,倘其交付帳戶資料後,該人未主動將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歸還,其如何索回存摺、提款卡?被告所為顯然自陷於毫無支配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之狀態,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
(四)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是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而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身心狀況健全顯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應熟知銀行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之重要性,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該銀行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並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清楚帳戶提款卡資料給他人,可能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但因當時急需用錢,沒有注意等語(見被告107年8月21日警詢筆錄)。故而,縱使被告為貪圖貸款之目的,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刑法概念之行為。被告雖以提供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或為辦理貸款,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所為製造不實金流之行為本身具有違法性,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其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被告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辯解,並無可採。被告確有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予他人,其對於日後將為他人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而仍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交付,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將其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本案各告訴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認被告將上述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刑法第339條之4固然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以拍賣網站、LINE拍賣訊息上刊登公眾均得瀏覽之不實訊息,而對對告訴人楊涵庭、蕭淳伃、吳佩玲、黃瓊慧、鍾雨錡、張雅芳、鍾昕芸等7人施以詐術(詳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然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該帳戶將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固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一、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成員多寡或詐欺手法,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一個提供甲、乙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童陳阿玉等11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01號、108年度偵字第90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部分事實上同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及遭詐騙之人數、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能力、生活狀況(被告職業、學歷等見卷附警詢筆錄、及被告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被害人所匯款項有分得分毫,依上開說明,自毋庸於本案就詐欺正犯詐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至檢察官上述併辦意旨書雖以被告所為,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後,再將各該筆款項從該帳戶中直接領出,有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故被告提供帳戶、告訴人等匯入受騙款項,及詐欺集團自該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被告前揭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該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該等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該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由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等受騙所匯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自該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仍屬有疑。又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綜上,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應係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屬洗錢行為;況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等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屬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而本案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故而就此部分,與被告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弘儒移送併辦。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附註│││││││││(新臺幣││││││││││)││├──┼────┼─────┼──────┼─────────┼──────┼──────┼────┼──────┤│01│童陳阿玉│107年8月5│107年8月6日│撥打電話予童陳阿玉│臺灣銀行松江│甲帳戶│18萬元│聲請書附表編││││日9時38分││,假冒係其姪女,謊│分行│││號1、併辦意││││許││稱:亟需借款云云。││││旨書附表編號││││││││││1│├──┼────┼─────┼──────┼─────────┼──────┼──────┼────┼──────┤│02│鍾昕芸│107年8月3│107年8月7日│在PCHOME網站刊登不│網路銀行│甲帳戶│6,100元│聲請書附表編││││日17時27分│10時26分許│實拍賣訊息,致鍾昕││││號2、併辦意││││許││芸陷於錯誤,購買關││││旨書附表編號││││││固力與合力他命營養││││9││││││品。│││││├──┼────┼─────┼──────┼─────────┼──────┼──────┼────┼──────┤│03│張雅芳│107年8月3│107年8月7日│在PCHOME網站刊登不│合作金庫銀行│甲帳戶│3,010元│聲請書附表編││││日│11時39分許│實之拍賣訊息,致張│ 羅東 分行│││號3、併辦意││││││雅芳陷於錯誤,購買││││旨書附表編號││││││倍速營養品。││││7│├──┼────┼─────┼──────┼─────────┼──────┼──────┼────┼──────┤│04│蕭淳伃│107年8月7│107年8月7日│在PCHOME商店街網站│臺北市松山區│甲帳戶│2,100元│聲請書附表編││││日│11時57分許│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復興北路55號│││號4、併辦意││││││,致蕭淳伃陷於錯誤│合作金庫銀行│││旨書附表編號││││││,購買活潑寶寶尿布││││3││││││。│││││├──┼────┼─────┼──────┼─────────┼──────┼──────┼────┼──────┤│05│吳佩玲│107年8月7│107年8月7日│在PCHOME網站刊登不│網路ATM│甲帳戶│2,400元│聲請書附表編││││日15時16分│16時04分許│實之拍賣訊息,致吳││││號8、併辦意││││許││佩玲陷於錯誤,購買││││旨書附表編號││││││原燒餐廳餐券。││││4│├──┼────┼─────┼──────┼─────────┼──────┼──────┼────┼──────┤│06│黃瓊慧│107年8月7│107年8月7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高雄市路竹區│甲帳戶│4,335元│聲請書附表編││││日│14時42分許│不實之拍賣訊息,致│中興路11號路│││號7、併辦意││││││黃瓊慧陷於錯誤,購│竹郵局自動櫃│││旨書附表編號││││││ 買亞培葡 勝納SR營養│員機│││5││││││品3箱。│││││├──┼────┼─────┼──────┼─────────┼──────┼──────┼────┼──────┤│07│鍾雨錡│107年8月7│107年8月7日│在PCHOME商店街網站│網路ATM│甲帳戶│2,280元│聲請書附表編││││日13時許│13時18分許│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號5、併辦意││││││,致鍾雨錡陷於錯誤││││旨書附表編號││││││,購買喜多兒奶粉6││││6││││││罐。│││││├──┼────┼─────┼──────┼─────────┼──────┼──────┼────┼──────┤│08│楊涵庭│107年8月4│107年8月7日│以暱稱「快易購客服│新北市蘆洲區│甲帳戶│2,100元│聲請書附表編││││日│13時25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刊│統一超商統吉│││號6、併辦意││││││登不實之拍賣訊息,│門市│││旨書附表編號││││││致楊涵庭陷於錯誤,││││2││││││購買尿布3箱。│││││├──┼────┼─────┼──────┼─────────┼──────┼──────┼────┼──────┤│09│林淑貞│107年8月1│107年8月7日│撥打電話予林淑貞,│板信商業銀行│甲帳戶│5萬│併辦意旨書││││日16時44分│13時稍前許│假冒係其友人 林進原 │民族分行│││附表編號8││││許││,謊稱:亟需借款云││││││││││云。│││││├──┼────┼─────┼──────┼─────────┼──────┼──────┼────┼──────┤│10│蔡東丙│107年8月3│107年8月3日│撥打電話予蔡東丙,│第一商業銀行│乙帳戶│18萬元│併辦意旨書││││日10時33分│13時29分許│假冒係其友人 阿仁 ,│博愛分行│││附表編號10││││許││謊稱:亟需借款投資││││││││││法拍屋云云。│││││├──┼────┼─────┼──────┼─────────┼──────┼──────┼────┼──────┤│11│郭國明│107年8月6│107年8月6日│撥打電話予郭國明,│網路ATM│乙帳戶│5萬元│併辦意旨書││││日10時許││假冒係其友人 陳銘福 ││││附表編號11││││││,謊稱:亟需借款週││││││││││轉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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