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若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已於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更正及補充為「已於10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罰金易服勞役3日,於107年7月31日出監)」,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本院予以加重之理由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5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106年度基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3)、106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106年度基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106年度基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6)、106年度基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2)、(3)3案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4)、(5)、(6)3案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檢視被告前科紀錄,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甫於10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獄後,旋又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07年11月7日及本件),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不知悔改、不思戒毒,審酌被告本次所犯,為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緣由,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情形,然本罪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又依被告歷來犯罪紀錄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意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被告經處遇措施及緩起訴寬典後,仍不知悔悟,本件如不加重,無從反應其業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手段之經驗後,仍無法戒毒之犯罪情節。是綜上判斷,本院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本件被告所犯,要無從輕量處可言。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係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然警員僅係因其前開身分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詳見偵卷第10頁),其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其除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紀錄外,尚有傷害、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惟衡其本案係自首,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被告周若豪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若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106年度基簡字第8號、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40號、第816號、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已於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得其同意於翌(12)日晚間6時0分許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若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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