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李明皇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就相對人 劉瑞恩 與第三人天保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所為裁定(案號:
113年度司票字第422號,下稱原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是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本票裁定事件其當事人要為劉瑞恩(即債權人)、天保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此有原處分在卷可憑。職是,本件抗告人既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則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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